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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晓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晓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艳,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继登,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张晓艳哥哥。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张晓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裴志勤,被告张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凯斯挖掘机两台,租金总额为570万元,租期从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共计12个月。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承担所欠付租金总额30%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台挖掘机。但被告没有向光大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截止目前仍下欠租赁费4562891.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65891.25元,违约金1368867元(4562891.25×30%),律师代理费6万元,共计5991758.25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的挖掘机不是我租赁的,是案外人刘绪增租赁的,合同也是刘绪增和原告签订的,我只是代刘绪增给原告打款(租赁费)。刘绪增是通过我给光大银行电汇车款,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刘绪增清楚,原告起诉的租金和违约金应当由刘绪增承担,刘绪增是车主,现在在甘肃老家,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挖掘机两台的租金总额、租期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1-2质量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两台凯斯挖掘机;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律师签订合同并支付6万元代理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和产品质量确认书的签名虽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挖掘机并非原告本人购买,律师费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转款凭据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代刘绪增给光大银行电汇部分车款共计130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租金1137108.75元全部是被告通过银行直接给原告付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保证人(丙方)张军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整机编号为DAC470K5NBSAS1227、1228的两台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总额为570万元,双方商定租期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乙方应于2012年2月16日前首付租金50万元后方可提取租赁物件,剩余租金1057168元自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分12次按月缴纳,后8次需按每月1.2%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补充约定:本合同租金总额为570万元,按光大融资公司要求首付款为租金总额的20%即114万元,贷款额为车价的80%即456万元,做光大租赁36个月…首付租金总额为首付款与保证金、手续费、保险之和,共计1557168元。因乙方资金紧张,双方商定乙方提车前先付50万元,后方可提取租赁物件,剩余租金1057168元分12个月还清,在2012年7月8日前没有付清剩余首付租金74万元,按每月1.2%利率支付利息,在2013年3月8日前没有付清剩余首付租金317168元,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具体还款金额见还款计划书;乙方需提供光大融资所需的全套资料并全力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光大融资手续;乙方在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四个月内必须按时还公司垫付款74万元整,按照光大公司要求在此期间不还银行融资款,必须按时还银行利息。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和泰公司、被告张晓艳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另一案外人张军义在“担保方”一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张晓艳在一份《产品质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双方约定的DAC470K5NBSAS1227、1228两台挖掘机,并承诺按期交付租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光大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仍下欠租赁费4562891.25元,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1137108.75元。另查明,双方合同中所指的“还款计划书”具体内容为:乙方在2012年4月8日应付租金20万元,5月8日、6月8日、7月8日各付180000元,后八个月即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每月应付本金39646元及相应利息共计334659.81元。原告称涉案两台挖掘机在2013年12月底因被告未支付租金而由原告收回,双方亦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办理融资手续,被告张晓艳称原告是在2013年7月底至8月份收回的,但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本人签名的《租赁合同》及《产品质量确认书》,证实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提交了其给案外人刘绪增打款的相关银行凭据,称刘绪增系涉案挖掘机的实际租赁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再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清偿其所欠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涉案两台挖掘机的租金总额为570万元,又明确约定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被告每月应付租金,总额为1557168元,但对租期满一年之后剩余应付租金的数额约定不明。因本案双方在一年期满后仍在履行合同,故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按光大公司要求办理融资手续,做光大租赁36个月”等约定,并参照双方一年期内约定的各月应付租金情况,本院对被告应付月租金数额按每月2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收回挖掘机的具体时间,原告虽称其在2013年12月底将挖掘机收回,但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2013年8月份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期限共为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共17个月,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计应为34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37108.75元,被告还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262891.25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仅针对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一年内被告若欠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在该一年内至原告诉讼前已付租金1137108.75元,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在一年内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也无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62891.2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2元,由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45元,被告张晓艳负担21497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