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钮志远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志远,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钮志远。委托代理人朱丽敏,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告钮志远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志远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174元,书面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履约。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9174元。被告东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技术服务工作,月工资为182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有未发薪资总计人民币9174元(2014年11月社保个人部分未扣除);发放日期为2015年3月底之前……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97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曾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入转出手续,但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工资,然未履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钮志远工资人民币9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