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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立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民,男,45岁(1969年9月13日出生);200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培亮,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民及指定辩护人王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民在本市地铁9号线列车上(北京西站至军事博物馆站),趁被害人查×不备之机,用右手从查×右后裤兜内盗窃人民币213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闫×、高×的证言,被害人查×的陈述,被告人王立民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民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立民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立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立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立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