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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剑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剑,男,30岁(1984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剑,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鼎钧大厦422室等地,在戴尔牌电脑等产品交易过程中,隐瞒其以高买低卖方式已造成巨大资金亏损的事实真相,继续以先进货后支付货款或先支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与多家公司或个人从事交易行为,致使上述公司或个人遭受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多次从北京铠沙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货戴尔牌电脑133台、显示器10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9775元,被告人刘剑已结货款人民币100070元,拖欠货款人民币179705元。二、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北京锐智恒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戴尔牌台式电脑47台,尚拖欠货款人民币90680元。三、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北京宇博智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获取戴尔牌台式电脑135台,拖欠货款人民币242670元。四、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先支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北京典睿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360元。五、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先支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货款人民币681290元。六、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陶×货款人民币57330元。七、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12月间,以先支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汉华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95元。八、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北京全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戴尔牌台式电脑102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7785元。九、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北京金世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体机共计4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320元);被告人刘剑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员工被害人蒋×货款人民币44600元。十、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天津市鼎亿高科商贸有限公司戴尔牌显示器40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0元。十一、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蓝科网讯(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戴尔牌笔记本电脑8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260元。十二、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间,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北京博睿鑫海科贸有限公司戴尔牌电脑、显示器等物品140余台,货值人民币396700元。十三、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6日,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戴尔牌工作站主机2台,货值人民币28590.32元。综上,被告人刘剑骗取他人财物1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11985.32元。上述款物均未起获。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刘剑的供述,证人陈×甲、马×、胡×甲、刘×、胡×乙、何×甲、龚×、姚×、郭×、孙×、陈×乙、杜×的证言,被害人叶×、陶×、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欠条,受案登记表,销售单,销售出库单,入库单,收货清单,货运单,QQ聊天记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网上转账截图,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剑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及个人。上诉人刘剑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客户均未签订合同;其没有诈骗故意,低于进价销售电脑是其的经营策略,公司是知情的;对方单方面取消账期,导致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案是普通的民商纠纷。上诉人刘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剑系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不能认定刘剑有高买低卖的销售行为,公司存在亏损依据不足;认定合同诈骗定性有误,本案应属民事纠纷。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剑及其辩护人关于未与对方签订合同,本案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剑以向客户销售电脑或购买电脑为由,收取货物或货款,虽未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对刘剑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剑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剑所在公司知道其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开展业务,系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剑在恒驰寰宇公司负责戴尔电脑的购销业务,该项业务并无其他人参与,且收取、支付货款由刘剑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刘剑的供述以及马×、陈×甲的证言均证实,刘剑未将高买低卖的经营方式告知所在公司。因此,对刘剑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剑的辩护人关于并无证据证实公司存在亏损,不能认定刘剑有高买低卖的销售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孙×、郭×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何×乙的收货单证实,刘剑销售同款电脑的价格低于其购进价格,此节与刘剑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刘剑所在公司是否存在亏损不影响刘剑非法占有被害人、被害单位的钱款的行为性质。因此,对刘剑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剑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剑高买低卖属于经营策略,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以高买低卖的方式进行货物销售,并不符合正常的营销方式,刘剑明知高买低卖会造成巨大资金亏损,其亦无充足资金保障可以弥补因此造成的亏损,仍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的直接故意。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刘剑在已不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多名被害人购进货物或收取大量货款,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刘剑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刘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隗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