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暴秀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12月4日、2015年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受雇从事打磨铁锈工作,工作中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598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米公司辩称,其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王某某工作时不慎受伤。后原告进入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29日,产生医疗费12788.5元。原告被诊断为:右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等。本案庭审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牛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前日工资为90元。王某某与吉米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有设备制作及安装承包协议书,由王某某负责制造相关游乐设备(王某某无制造该设备的资质),后王某某雇佣牛某某从事相关工作,事发时牛某某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事发后王某某向牛某某支付14700元。牛某某有一名被扶养人(母亲周古都,1944年4月14日出生,另有3名扶养人)。2013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598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证明、承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某某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工作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存在危险而仍为佩戴,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吉米公司将制造游乐设备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王某某,其应在王某某过错范围内与王某某对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本院核准的医疗费为12788.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每日以3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87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每日以8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7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但其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每日以9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08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牛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故该项损失为137148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中要求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获得该项赔偿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认定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257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9723.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医之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882.3元,以由被告吉米公司与王某某连带承担70%即123117.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由于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4700元,故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1084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牛某某赔偿款108417.61元。二、驳回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鉴定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41元,由被告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连带承担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