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五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嵇振军与王海波、王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振军,王海波,王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1179号原告嵇振军,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海波,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月,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玉(系王月父亲),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嵇振军与被告王海波、王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嵇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嵇振军负担。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单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