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志成、贾文帅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志成,贾文帅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大同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育才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女,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贾文帅,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志成、贾文帅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成、贾文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翰林别院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始被告将所住楼层的消防通道安装上防盗门,在消防通道内放置自家物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希望被告将消防通道的防盗门拆除、恢复原状,并将消防通道内的杂物清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3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门上粘贴通知,希望被告清除安全通道的防盗门,清除占道杂物。2014年7月14日,大同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被告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别又给被告门上粘贴消除消防通道妨碍的通知,被告仍旧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消防通道口的防盗门拆除,恢复原状,并将消防通道内的杂物清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3、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发过整改通知。4、消防安全提示,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消防大队要求被告限期改正。6、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两份,证明孙志成对翰林别院小区9-4-2401拥有所有权,贾文帅对翰林别院小区9-3-2404拥有所有权。被告孙志成、贾文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孙志成居住在翰林别院小区9-4-2401,对该房拥有拥有所有权,贾文帅居住在本市翰林别院小区9-3-2404,并拥有所有权,孙志成和贾文帅入住上述房屋后,孙志成擅自在消防通道口安装了防盗门,二被告分别在翰林别院小区9号楼21-26层的消防通道里放置杂物,占用、堵塞了消防通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消防通道口的防盗门拆除,恢复原状,并将消防通道内的杂物清理。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安全法规定,必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顺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消防安全通道的不畅,大同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原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志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同市城区翰林别院小区内9号楼24层消防入口的防盗门拆除;孙志成、贾文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在大同市城区翰林别院小区内9号楼21-26层的消防通道里所放置的杂物。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薛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