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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廖孝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赵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廖孝松,赵华,杨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号。代表人向峰。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孝松。委托代理人田业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个体运输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孝松、赵华、杨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上诉人廖孝松的委托代理人田业超和被上诉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赵华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熊口镇往老新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日4时30分,当车行驶至002县道老新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廖孝松拖人力板车行至该处,由于阴雨天视线不好,赵华在避让道路情况时,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保险杆与廖孝松拖行的人力板车尾部在道路西侧路面相撞,造成廖孝松受伤,两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孝松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175767.78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孝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腰椎骨折手术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为半年,后期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廖孝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华、杨燕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7227.38元(包括杨燕已垫付的医疗费128281元),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杨燕雇请赵华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杨燕为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74390.38元,其中医疗费175767.7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康复费1310元、误工费5766元、护理费12398元、残疾赔偿金128273.60元、交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杨燕为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28281元。原审认为:赵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廖孝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华受杨燕雇请驾驶机动车,赵华在受雇期间致人损害,杨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廖孝松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租住,从事环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鄂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杨燕,杨燕为该车在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廖孝松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12477.78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廖孝松医疗费10000元。廖孝松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61912.6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廖孝松110000元。廖孝松的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54390.38元(374390.38元-10000元-110000元),由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廖孝松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74390.38元。廖孝松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廖孝松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390.38元(杨燕已垫付廖孝松医疗费128281元,此款由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廖者松的374390.3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杨燕);二、驳回廖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90元,由杨燕负担。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实体处理错误。(1)本案中,廖孝松行T12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必然发生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鄂司鉴协字(2012)号》),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至12000元。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97号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用为约30000元,原审据此支持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不当,对于超出12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应不予支持。(2)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对廖孝松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确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金额后,再判决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该项保险责任。(3)廖孝松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条件,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受损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廖孝松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住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廖孝松提交的两张康复费票据没有付款人姓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是定额发票且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未依法核减,应予纠正。2、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提交要求对廖孝松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既未在庭审中也未在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另,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且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原审却未组织重新鉴定。原审对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作处理,剥夺了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2)廖孝松在起诉状中请求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其经济损失278946.38元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审不仅判决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廖孝松损失374390.38元,且判决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从该374390.38元扣除128281元迳付杨燕,超出廖孝松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廖孝松答辩称:1、廖孝松虽已定残,但伤情严重,住院期间未对右第10、左第10和11肋骨骨折、T11右侧、L2左侧横突及L1双侧横突骨折进行处理,双足踝感觉明显减弱,需靠廖孝松回家继续治疗和休养来进行恢复,至今廖孝松仍坐在轮椅上不能站立。廖孝松评残的依据是T12椎体骨折致截瘫,与上述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廖孝松的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用约3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2、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要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廖孝松虽年逾60岁,但其仍在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从事环卫工作,廖孝松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工资单和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廖孝松在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潜江市老新镇老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廖孝松的职业为环卫工。廖孝松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依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4、廖孝松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潜江市老新镇红军街,且在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从事环卫工作。廖孝松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单、潜江市老新镇老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廖孝松居住在老新集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在老新集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5、廖孝松提交的康复费及交通费票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费用均客观属实。廖孝松对每一笔费用的发生均备注时间、起止地点、因何事产生,足以证明交通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原审对该费用的认定得当。6、原审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对廖孝松发生的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金额进行鉴定,但未提出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未获原审法院准许。原审认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也未准许。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已对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的主张及抗辩作出处理,并非其上诉所称未作处理。7、原审查明,杨燕已为廖孝松垫付医疗费128281元,该费用理应由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燕答辩称:1、廖孝松支出的医疗费用均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能对非医保支出的医疗费拒绝赔偿。2、杨燕为廖孝松垫付的医疗费128281元,属于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由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偿还给杨燕。其他意见同廖孝松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赵华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一组,包括调取证据申请书、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邮寄单、邮件登记单、邮件网上查询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审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答复或说明,在原审卷宗也没有反映,剥夺了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诉讼权利。廖孝松、杨燕质证认为,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所举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审核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是否正确;2、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扣减廖孝松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是否剥夺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4、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廖孝松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廖孝松后期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约30000元。该笔费用不仅包括进行取内固定需支出的费用,还包括继续进行康复治疗需支出的费用。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上述费用30000元得当。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进行规定时,没有从年龄上加以限定。事发时廖孝松虽年逾60岁,但仍在以从事环卫工作来获得收入。原审廖孝松提供的工资单特别是事发当月的工资单以及廖孝松所在单位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廖孝松事发前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依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3、关于残疾赔偿金。廖孝松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单、潜江市老新镇老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潜江市老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廖孝松自2012年9月1日至事发时一直在潜江市老新集镇居住和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廖孝松虽为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4、关于康复费。廖孝松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康复费票据均为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票据,加盖有出售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所购买的用具为防褥疮充气床垫、半躺轮椅、协步椅等,为进行器官功能恢复所必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予以认定正确。5、关于交通费。廖孝松主张的交通费中,600元为中途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后返回潜江市所实际支出费用,有湖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廖孝松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为事发后廖孝松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中途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从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返回家中及进行往返复查等所支出的费用,虽然廖孝松提供的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费用为实际支出,合情合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扣减廖孝松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廖孝松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该款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剥夺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问题。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称,其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要求对廖孝松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金额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收到该书面申请。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邮寄单显示的收件人是原审法院承办人杨志华及另一收件人刘毅,但其提交的邮件网上查询打印单显示的邮件签收人为林丛明,林丛明与上述收件人或原审法院是何关系,邮件网上查询打印单未记载,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也不能对此进行解释。并且,原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及其于此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事。原审法院没有收到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申请,也就无从进行答复。原审庭审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廖孝松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审判决在认证部分明确指出,因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称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即便二审中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实,其邮寄的仅是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二份书面材料,不包括重新鉴定申请书,且邮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在开庭时间之前。原审法院没有收到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样不需进行书面答复。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审剥夺其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廖孝松的诉讼请求问题。廖孝松诉请的损失共计407227.38元,原审实际支持374390.38元,没有超出廖孝松的诉请。廖孝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杨燕垫付的医疗费128281元廖孝松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原审判由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廖孝松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杨燕,并无不当。综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