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史亚锋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锋,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史亚锋。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俊松,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松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俊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史亚锋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宜兴市公用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产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亚锋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松,被告公用产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亚锋诉称: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常胜新村、杏花新村、团氿花园等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标合同协议书,2011年10月30日,史亚锋与市政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市政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史亚锋施工。双方并约定上述工程实为史亚锋以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史亚锋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未派人或出资,仅收取3%的管理费。现该工程已经审计结束,按照审计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市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94589.65元;2、公用产投公司在应向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史亚锋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的,中标后以其公司名义与公用产投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其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不提供资金及人员。公用产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扣除3%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已经支付给史亚锋。因审计导致公用产投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公司也没有向史亚锋支付工程款。被告公用产投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市政公司经招标后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史亚锋负责现场施工。因其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只能支付到市政公司账户。现审计已经结束,其公司同意支付80%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市政公司与公用产投公司签订常胜新村、杏花新村、团氿花园等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标合同协议书,公用产投公司将上述地点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200100元。每月按计量支付进度款的40%,闭水试验合格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核)总价的80%,剩余20%划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竣工后24个月付清。2011年10月30日,市政公司与史亚锋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市政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史亚锋施工,其余人工、材料及相应的安全责任等均由史亚锋负责,以市政公司名义结算的工程款所有权归史亚锋所有,工程款到账后市政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于三日内支付给史亚锋。合同签订后,史亚锋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于2013年1月8日经市政公司、公用产投公司、宜兴市排水有限公司、江苏苏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东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3日,江苏恒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其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价款审计,审计金额为3144589.65元,并经市政公司、公用产投公司确认。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公用产投公司共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市政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后支付史亚锋工程款2085500元。上述事实,由史亚锋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内部项目承包协议、收取工程款银行查询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史亚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市政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史亚锋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故史亚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用产投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用产投公司尚欠市政公司工程款994589.65元,市政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后尚欠史亚锋工程款964751.96元。又根据市政公司与公用产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竣工后24个月后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至今已过24个月,已达到全额付款条件。故市政公司应支付史亚锋工程款964751.96元,公用产投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亚锋工程款964751.96元,公用产投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史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市政公司、公用产投公司负担6657元,由史亚锋负担243元。市政公司、公用产投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史亚锋垫付,市政公司、公用产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史亚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