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时月与杨仙文、任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时月,杨仙文,任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施时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杨仙文。被告:任珍芳。原告施时月为与被告杨仙文、任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时月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文、任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时月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仙文由被告任珍芳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至今被告杨仙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珍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仙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任珍芳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仙文、任珍芳均未作答辩,亦为举证。原告施时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仙文由被告任珍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杨仙文、任珍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杨仙文由被告任珍芳担保向原告施时月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施时月(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大写),¥3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月息每月2%计算。……本借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二年。……借款人杨仙文,身份证××,担保人任珍芳,身份证××,签约日期2012年11月23日。”但借款至今被告杨仙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珍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仙文由被告任珍芳担保向原告施时月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仙文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建责任。被告任珍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杨仙文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仙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时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任珍芳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95元,由被告杨仙文、任珍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