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谷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抚顺市新抚区,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4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断淡化,被告经常与他人不正常密切往来。我多次劝告未果。2014年10月4日我下班回家,看见家中有一男子和被告在一起。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近期被告将家中部分物品携带后,离家至今未归。我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我们家庭财产有房屋两处,存款五万元,黄金戒子一枚,黄金手链一只。被告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家庭财产;如果被告不退回拿走的存款,我两处房子均不给被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我与他人有不当行为的事情不存在。原告以此事为借口经常殴打我。我被迫于2014年12月9日离家到女儿家临时居住。我要求将我与原告居住已经装修的古城子房子归我所有;家庭存款不是五万元,是三万元,此款是经原告同意为女儿交保险的费用。我们家庭财产有电视机两台、木床两张及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微波炉等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另外在结婚时,我购买的两个皮箱;还有煤黄项链、玛瑙项链各一条,玛瑙手镯一副;零钱大约5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婚生一女,取名杨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矛盾。2014年10月4日中午,原告回家见一男子与被告在其家中,便因此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原告报警,被告于当日离家。另查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56.9平方米。该房屋于2008年配户后,有原、被告装修并共同居住;一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50.3平方米。该房屋尚未装修使用。另有存款30000元;电视两台、木床两张(宽1.8米、1.5米的各一张)及家用电器、家具若干。2014年4月25日,被告给其女儿杨某交付保险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保险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法庭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但是原、被告双方均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但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关于原、被告两处房屋分割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要求现已装修使用的房屋所有权归自己,鉴于被告现已离开该房屋,由原告单独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另一处尚未装修使用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于该房屋尚未装修,两处房屋存在价格差异,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补偿;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问题,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女交付保险10000元,亦属原、被告的共同存款,鉴于此款在原告诉讼离婚前已经实际支付,故原、被告的存款认定为30000元为宜,此款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分割。由于已装修使用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故30000元不再分割均判归被告所有,原告亦不再给付被告补偿款。被告主张30000元存款系给付其女交付保险的费用,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诉讼中,原告始终否认同意将其存款赠与他人。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家电、家具等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本着有利于生活兼顾双方利益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佐证,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当事人有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56.9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50.3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谷某某所有;三、家庭财产存款30000元归被告谷某某所有;四、家庭财产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木床(宽1.5米)一张、皮箱两个归被告谷某某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家具若干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五、原、被告的个人衣物、用品归个人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谷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