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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建南安市名流大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名流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梅亭村江北保障房三层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927304-3。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榕、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名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柳东社区锦江嘉园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09813257-X。法定代表人汪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名流大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卢君玉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琳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