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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月仙与陈淑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仙,陈淑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月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碧,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月仙与被告陈淑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陈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仙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儿子张清海被告丈夫郝玉林酒后发生口角,原告去被告家中时,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报警后,河南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处罚。事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淑碧赔偿原告张月仙医疗费等共计9885.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月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1份及受伤照片;2、诊断证明书1页两张;3、住院费用清单2份;4、病历两套;5、收据7页17张;6、鉴定检查支出的票据2页4张;7、交通费票据5页。经原告张月仙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到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张月仙与被告陈淑碧伤害一案卷宗材料。被告陈淑碧辩称,1、2014年2月5日,原告在涉县医院和天铁职工医院同时住院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先后在涉县医院、天铁医院、邯郸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过度开支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不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同样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淑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对张月仙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3日18时许,原告张月仙儿子张清海与被告陈淑碧丈夫郝玉林酒后因原有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张月仙及其儿子张清海到被告陈淑碧家中与被告丈夫及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张月仙于2014年2月5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左耳鼓膜挫伤。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检查。同日,原告张月仙转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耳外伤,鼓膜穿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446.02元。2014年6月25日经鉴定,原告张月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淑碧进行罚款300元,对原告张月仙罚款3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肢体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4446.02元,编号为5345189、5343496、009704067、5268043、5260044的票据因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或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486.2元(13天×37.4元/天);护理费486.2元(13天×37.4元/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630元(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98.42元。被告陈淑碧应当对原告张月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淑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8.42元;二、驳回原告张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月仙承担20元,被告陈淑碧承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宝琴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