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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卢某以与安吉某某公司山林承包纠纷未处理好为由,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了位于递铺镇某某村小地名“某某”安吉某某公司承包山上的毛竹。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砍伐属毛竹植物固有特征的毛竹755株。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砍伐的755株毛竹价值人民币8438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出于泄愤目的,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是某某公司事先砍伐了其承包山上的毛竹,其为了挽回损失才砍伐了某某公司承包山上的毛竹。辩护人蔡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卢某不构成犯罪,辩护称:⑴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没有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其砍伐毛竹主要是为了挽回自己承包山上毛竹被砍的损失;客观上也没有对某某公司的毛竹造成破坏,其砍伐的都是符合年轮的6年竹,故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⑵本案事出有因,系某某公司与被告人卢某在山林承包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而产生,被害人及村民小组均存在过错;⑶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所砍伐的毛竹均已发还某某公司,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被告人卢某此次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至5月4日,被告人卢某以其与安吉某某公司山林承包纠纷未处理好为由,在未经安吉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安吉某某公司从他人处承包的位于递铺镇某某村小地名“某某”山上的毛竹砍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枝叶等形态具备禾本科刚竹属毛竹植物的固有特征,涉案毛竹数量为755株。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毛竹价值人民币84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所砍伐的毛竹均已发还给安吉某某公司。安吉某某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对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储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鲍某、马某、陈某、李某丁、程某、蔡某、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山林承包合同,过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安吉县递铺街道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安吉某某公司要求对卢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泄愤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卢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可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