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方兴、周兰英等与李善华、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胡方兴(又名胡方清),居民。原告周兰英,居民,系原告胡方兴妻子。原告胡道军(又名胡道君),居民,系原告胡方兴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华(又名李献华),居民。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法定代表人杨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胡方兴、周兰英、胡道军诉被告李善华、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铸、被告李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家依法取得位于耿圩镇汪圩村后杨组二节地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被告李善华请求原告家将上述土地的树木卖给他,并让树木再生长18年,待树木卖掉后再将土地归还原告家。原告周兰英、胡道军出具协议给被告李善华。2012年,被告李善华提前将土地上的树木卖给他人。2013年10月1日,通过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他人使用,被告李善华领取第一年土地承包金3331元。因双方签订的为附条件的协议,被告李善华提前将树木卖掉,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家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善华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现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善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李善华归还已领土地流转款3331元。被告李善华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及2012年我将协议约定中的树木砍伐卖掉属实,但土地是卖给我18年,现在还没到18年时间,所以土地我不能退还给三原告。经审理查明:胡方兴又名胡方清,胡道军又名胡道君,李善华又名李献华。1998年3月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原周大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耿圩镇汪圩村后杨组二节地的2.5亩责任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胡方兴家,2009年3月28日原告周兰英、胡道君与被告李善华签订协议,载明“协议我家电灌站河滩树以2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李献华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树在河滩上生长18年(09年3月28至2028年12月27日)周兰英09.3.28胡道君09.3.28”。2012年底,被告李善华将上述土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卖掉。2013年10月1日,通过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以土地流转形式,将包括原告家上述土地在内的汪圩村后杨组145.7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仲其松。2014年12月16日,原告胡方兴、周兰英用EMS快递发《解除“协议”通知书》给被告李善华,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李善华领取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3331元。庭前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卖给被告李善华,并约定树木在涉案土地上继续生长18年。被告李善华于2012年将树木砍伐卖给他人,双方买卖的树木在涉案土地上已不可能继续生长,涉案土地由被告使用的条件已消失,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善华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解除前的土地流转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其使用18年,与协议本意不符,该协议属买卖合同,而不是承租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方兴、周兰英、胡道军与被告李善华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李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