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05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50元向一名外号叫“四川”(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两小袋毛重共约1.6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郑某经事先联系,在福州市台江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门口,将两小袋毛重共约1.6克的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高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身上提取到毒资400元,从高某身上提取到两小袋毛重共约1.6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郑某对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两小袋净重1.3克的毒品“冰毒”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福州市台江区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门口,将以150元从一外号叫“四川”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来的两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卖给买毒人员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身上提取到毒资400元,从高某身上提取到两小袋净重1.3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55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获利,属对象不能犯,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