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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香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香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法定代表人:陈军彪,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香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法定代表人:戴洪珍。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香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香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该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