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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金寨县中医医院与张以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中医医院,张以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王桂华等24名沪蓉高速公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金寨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大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加,男,1970年1月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桂华等24名沪蓉高速公路(安徽金寨段)6.14交通事故受伤者(以下简称王桂华等24名伤者,名单附后)。原告金寨县中医医院与被告张以加、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第三人王桂华等24名伤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加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王桂华等24名伤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中医医院诉称:被告张以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对在事故中受伤的王桂华等24名伤者进行紧急救治,垫付抢救费用37323.54元。现因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抢救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以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ANAJC02CTP14B008136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ANAJC02ZH914B004982B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ANAJC02ZH914B004983Y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以加驾驶的苏N×××××(苏N×××××挂)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赔偿限额计10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金寨县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入出院记录,证明抢救王桂华等24名伤者所垫付的费用支出37323.54元。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以代位权诉讼起诉答辩人赔偿医疗费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张以加超载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60余人受伤,请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的损失以医保范围为限;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证明目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2、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四份。证明目的是,张以加驾驶的机动车因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被告张以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王桂华等24名伤者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所举二份材料,原告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21时06分,被告张以加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事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同向行驶的多辆客、货运车辆相互刮擦及连环追尾相撞。事故共造成王桂华等64名司乘人员受伤及路产和多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以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桂华等24名伤者被紧急疏送至当地金寨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金寨县中医医院根据意外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受伤人员采取了必要救治措施。为此,金寨县中医医院至今垫付王桂华等24名伤者抢救费用37323.54元。另查明,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以加。张以加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保险金额是105万元。商业险合同中,未约定抢救费用归于免责。事发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焦点是:1、金寨县中医医院在本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无责任车辆投保公司应否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应否增加10%免赔率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张以加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寨县中医医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积极履行抢救职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尤其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普遍建立完善下,原告坚持依人为本,救死扶伤,义无反顾地进行施救,应予倡导支持。抢救受伤人员是医院职责而非义务,为此垫付的抢救费用,应视为金寨县中医医院的债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上述法律、条例规定,金寨县中医医院具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拖欠抢救费用的请求权。另,第三人王桂华等24名伤者怠于行使对两被告到期权利,已对金寨县中医医院到期债权造成损害。金寨县中医医院在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数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追索,要求两被告承担的,仅是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的经济责任部分,并非代替第三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这一专属其自身的债权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抢救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约定,未将其列为免责条款加以明示的,可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则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付。据此,金寨县中医医院作为原告行使代位权,而非行使代位追偿权,直接向两被告追索抢救费用,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三,本院认为,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金寨县中医医院抢救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金寨县中医医院抢救费用27323.54元。上述判决确定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张以加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陈德俊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娅附:原告抢救费用清单入住金寨县中医院6.14事故伤员及抢救费用清单序号姓名性别抢救费用1张以加534.742仲其玖1748.443张肖9.004田方忠862.455罗平兰1529.596李光新18**.67郭祥高636.838王桂华14196.429邹玉珍448.0010李友良377.0011熊月友426.0012胡文芳269.0013袁本月443.0014管大芳10849.4715郭朝伍327.0016何霞528.0017周希举249.0018何秋香160.0019薛金龙377.0020周枝柳249.0021任述发226.0022李美勇349.0023韦美月349.0024陈珍光364.00合计37323.54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