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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小彪与刘小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彪,刘小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黄小彪,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庆,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公司职员。原告黄小彪诉被告刘小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翰、被告刘小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彪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原告朋友白明驾驶原告的浙A887**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农安县前岗村至开安镇公路上,被被告驾驶的吉AG01**号小型轿车碰撞。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刘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明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小庆驾驶的吉AG0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5009.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拖车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停车费22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车损鉴定费18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庆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二被告无异议。2、保险公估报告(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此,被告刘小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核对,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3、拖车费(事故救援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刘小庆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称,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鉴定费、评估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刘小庆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5、徐小林的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明:徐小林的车卖给原告。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小庆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与原件的复印件);2、刘小庆的机动车行驶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2,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采信。对被告刘小庆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白明驾驶原告黄小彪的浙A887**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前岗乡至开安镇公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刘小庆驾驶的吉AG0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并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的结论为原告黄小彪的浙A887**号车辆估损净额为375009.00元(除人伤)。后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刘小庆的吉AG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500.00元,花车损鉴定费188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刘小庆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至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对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小庆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刘小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刘小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庆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75009.00元,2、车辆施救费500.00元,3、车损鉴定费188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3009.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车损鉴定费18850.00元由被告刘小庆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24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彪车辆损失费375009.0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00元;二、被告刘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黄小彪车损鉴定费188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刘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