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与童某、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童某,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某,个体户。原告王某(系原告张某妻子),家务。被告童某,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童某、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某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分两笔将10万元汇入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的账户作为购车款,被告答应于11月30日交付车辆,后来又答应原告12月15日一定交付,结果仍然没有交付,而后被告承诺于12月22日退还10万元购车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一拖再拖,只归还部分购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张某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童某银行账户中分别汇入7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两原告到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购车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而后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两原告交付车辆,于是便在收据背面载明“同意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壹拾万元整”,并加盖公章。时至今日,经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两原告购车款计53,000元,两原告以两被告仍未归还剩余47,000元购车款为由,遂而成诉。另查明,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两原告购车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4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购车款虽是汇入被告童某的个人账户,但被告童某作为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受购车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且两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收据上亦只有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童某归还剩余购车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王某购车款人民币4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