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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俊兵与杨高峰、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冯俊兵,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高峰,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月平,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纪委副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冯俊兵诉被告杨高峰、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年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玲,被告杨高峰、旅游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兵诉称,2014年6月22日1时13分,被告杨高峰驾驶新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南路府友巷路口时,追尾碰撞我驾驶的新AT91**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后,造成新AT91**号小型客车受损,经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杨高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驾驶的新AT91**号小型客车经维修花费20506元及其他费用等合计29550元,后我找杨高峰要求赔偿,杨高峰拒绝赔偿。经查杨高峰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旅游出租公司,故被告旅游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高峰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综上,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0506元、换轮胎一条240元、营运车的任务费7456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8元,共计29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杨高峰、旅游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杨高峰购买,使用旅游出租公司的营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两险合计32.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原告主张数额没有超出两险数额,保险公司赔偿完后,我方无需再另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新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公交公司,并不是原告,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新AT0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杨高峰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查档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亦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时13分,被告杨高峰驾驶新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南路府友巷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冯俊兵驾驶的新AT91**号小型客车后,导致原告冯俊兵驾驶的新AT91**号小型客车碰撞李运成驾驶的新B*****号车及杨丰山驾驶的新AT50**号车,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杨高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俊兵等人无责任。被告杨高峰驾驶的新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旅游出租公司,实际购买人系被告杨高峰,挂靠在旅游出租公司进行营运,被告旅游出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冯俊兵所驾驶新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马伟军与公交出租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特许经营出租汽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交出租公司将其拥有特许经营权的新A*****号出租车承包给马伟军经营,…2011年承包费每天160元,以后每年度承担费收费标准,参照乌鲁木齐出租汽车协会或者乌鲁木齐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对上一年度出租汽车营收调研结果确定;因马伟军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营运,或者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马伟军要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合同期间,马伟军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马伟军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停产的,不论马伟军是否有责任,在停产期间马伟军均按100%交纳营运车辆任务定额…。庭审中,马伟军陈述原告冯俊兵系其聘请的从业司机,双方签订有出租车从业协议,约定:任务款白班每天150元,晚班每天100元,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营运的,按每天233.3元支付。新A*****号出租车系原告修理,损失由原告主张。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受损新A*****号车送至新疆申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新A*****号车的损失进行了拍照评估,定损金额为20506元,发生查勘费1000元。2014年7月25日,新A*****号车修理结束,原告支付修理费20506元。另,原告购买回力轮胎一条发生费用240元及查询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发生查档费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合同、查勘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评估费票据、修理证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新A*****号出租车虽然登记车主系公交出租公司,但该车系案外人马伟军承包,其与公交出租公司亦约定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马伟军承担相应的损失,因马伟军已经明确表示新A*****号出租车受损后系原告修理,产生的相应损失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作为相应损失的实际支付人,其向侵权人主张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作为被告杨高峰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高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被告杨高峰应当对原告主张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游出租公司作为新AT01**号车的挂靠单位则应当对被告杨高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修车费,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后,为确认实际损失,其已经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拍照,亦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且,原告提供了其修理车辆产生相应修理费20506元及更换轮胎产生费用240元的证据,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运车的任务费,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出租车,其修理期间车辆客观上无法正常营运,原告按照其与案外人马伟军的合同约定每天233.3天确认实际损失的理由正当,现原告已经提供其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5日计32天修理受损车辆的证据,故其主张该费用7456元(233元×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档费,原告参与本次诉讼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产生的该费用4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车辆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元。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因被告旅游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三者险,其中修车费、购买轮胎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本案系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未要求新B*****号车及新AT5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即各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营运车的任务费、交通费、查档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高峰、旅游出租公司予以赔偿。针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高峰所驾驶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高峰已经提供其车辆按期年检的证据,亦未发现该车未按期年检被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以其持有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证明年检已经过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俊兵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俊兵修车费18306元(18506元-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俊兵购买轮胎的费用240元;四、被告杨高峰赔偿原告冯俊兵营运车任务费7456元;五、被告杨高峰赔偿原告冯俊兵交通费50元;六、被告杨高峰赔偿原告冯俊兵查档费48元;七、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杨高峰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9550元,给付金额281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5.09%,案件受理费53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9.38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269.38元,由原告负担4.91%即62.33元,由被告杨高峰、旅游出租公司负担95.09%即1207.0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杨高峰、旅游出租公司负担,剩余269.37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杨高峰、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俊兵。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