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康某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1号2单元708室容留温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1号2单元708室容留温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1号2单元708室容留温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第二次、第三次间隔时间短,应从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康某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1号2单元708室容留温某某吸食冰毒。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再次在该房屋容留温某某吸食冰毒。23时许,被告人康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温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温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康某供述笔录、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康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某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