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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焦其梅、张勇、焦诗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焦其梅,张勇,焦诗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2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焦其梅,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焦诗雅,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焦其梅、张勇、焦诗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其梅、张勇、焦诗雅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我公司与焦其梅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总租金为1103498元,其中首付租金为147000元,分期租金为956498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卖人向焦其梅交付。焦其梅应按约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否则我公司有权要求焦其梅支付到期、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并要求其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于2012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给焦其梅。焦其梅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至今日,焦其梅共计仅支付租金597233.5元,尚欠租金506264.5元。张勇与焦其梅系夫妻关系,对焦其梅的购机行为知晓且同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焦诗雅为焦其梅担保人,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焦其梅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06264.5元及违约金,判令张勇、焦诗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焦其梅、张勇、焦诗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焦其梅作为乙方(承租人)与甲方日立公司(出租人)在合肥市瑶海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日立挖掘机壹台。该租赁物由日立公司从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首期租赁费147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分期租金总额956498元、第一期月租金28998元,二期以后月租金为26500元,每月为一期,具体租金支付时间及数额详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承租人应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如发生未能及时足额付款经催告仍不支付等情形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租人怠于支付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的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之完全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双方当事人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当日,焦其梅确认收取租赁物并验收合格。焦诗雅向日立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焦其梅通过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焦其梅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焦其梅的丈夫张勇也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对焦其梅以融资租赁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焦其梅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月足额支付租金,多次延期并拖欠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7月28日,焦其梅共支付租金597233.5元,之后至日立公司起诉前,焦其梅未再支付租金。日立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焦其梅、张勇、焦诗雅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之后焦其梅、张勇、焦诗雅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日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担保函》、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催收快递单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日立公司与焦其梅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日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焦其梅提供了租赁物,焦其梅应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租金。现日立公司主张焦其梅签订合同后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截至2014年7月28日,焦其梅已拖欠租金188264.5元,经日立公司催收后,焦其梅仍未支付拖欠租金。焦其梅对此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日立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还款的,作为出租人的日立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日立公司现诉请焦其梅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06264.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日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与焦其梅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且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没有不合理之处。故对日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勇作为焦其梅的配偶,认可焦其梅融资租赁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焦其梅因此产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焦诗雅自愿为焦其梅融资租赁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焦其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其梅、张勇、焦诗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放弃,依法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其梅、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06264.5元及违约金55070.9元(该违约金系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后的违约金以50626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诗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数额负连带清偿义务。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焦其梅、张勇、焦诗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