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振家诉被告董万纯、刘素媛、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家,董万纯,刘素媛,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92号原告:白振家,男,汉族。被告:董万纯,男,汉族。被告:刘素媛,女,汉族。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6834101-2。负责人:计富友。原告白振家诉被告董万纯、刘素媛、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家,被告董万纯、刘素媛,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计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家诉称:2010年原告将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委托第三人村委会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除给付部分承包费外,尚欠承包费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3年土地承包期满后,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土地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土地,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将承包地委托村委会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书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期满后又不返还土地,非法占有原告承包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土地;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60元(2.36亩×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万纯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权利要回土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素媛辩称:2014年村里已经因为这个起诉我们了,我们95年承包的土地,一直把承包费交到村里,承包费是提前一年交下一年。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有纠纷,原告不愿出租土地,经我当时调解形成了合同,约定3年到期后无条件返还土地,被告没有返还,所以原告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白振家与本村另外四户村民委托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租赁土地,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董万纯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本村民的人均田(共5户)租赁给乙方;二、面积:7350平方米;三、用途:种植花卉;四、日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五、价格:根据每年经济田与大田的综合平均数;六、交租方式:每年4月1日前交付;七、租赁期满后乙方恢复地貌将土地交还给甲方;八、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而定”,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负责人计富友签字确认,被告刘素媛签字确认。白振家的土地东临刘钢,西邻白仁亮,南至道,北至道,长179.2米,宽8.78米,面积为1573.37平方米(2.36亩)。2013年2月6日,被告交给第三人土地租金6000元(600元×10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董万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董万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上面没有本人签字,对合法性有怀疑,不予认可。被告刘素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万纯、刘素媛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四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村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013年被告已向村里缴纳了承包费,2014年直接向其中3户缴纳土地租金,其中两户不租给我们土地,我们没有缴纳租金。原告白振家对被告董万纯、刘素媛提供的证据不能核对真实性,我只认可村上给我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土地,2014年被告没有缴纳我承包费,而且没有返还土地,应赔偿我损失。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董万纯、刘素媛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对租赁协议有意见,第三人认可新的租赁协议。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土地台账,证明村里分地的情况及原告土地面积与位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万纯、刘素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从1995年开始租赁,这次分地是07年,我大棚盖在分地之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这个是后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万纯、刘素媛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协议的形成时间是1995年,期限是三年,即协议有效期至1998年,原告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且提供了新的租赁协议,故本院对1995年的租赁协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振家委托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董万纯、刘素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参考2013年和2014年的租赁费均为每亩6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经济损失为1416元(600元×2.36亩),二被告实际占用11个月,经济损失应当为129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298元。关于被告董万纯提出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权利要回土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董万纯与被告刘素媛系夫妻关系,且该租赁土地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无论是因夫妻关系而代为签字,还是基于共同经营关系代为签字,被告刘素媛签字的效力均及于被告董万纯,故本院对被告董万纯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万纯、刘素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第三人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台账确定位置返还原告白振家租赁土地2.36亩;被告董万纯、刘素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振家经济损失12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万纯、刘素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董万纯、刘素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白振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