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玲素与卢怡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素,卢怡星,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761号原告赵玲素,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卢怡星,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晨光。委托代理人潘耿,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原告赵玲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卢怡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正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玲素、卢怡星、浩洋正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赵玲素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45分,在朝阳区工业大学南门,我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与卢怡星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卢怡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浩洋正业公司名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58000元、折旧费20000元。卢怡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X1号机动车并非我的车辆,我去中荣华业抵押公司提取我的车辆时,该公司让我驾驶此车。我不知道这辆车手续不齐没有办理保险,并且我认为赵玲素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其诉请赔偿,我认为赵玲素的车辆也不存在所谓折旧费,故亦不同意赔偿。浩洋正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在2013年该车辆就已不受我公司控制,我公司并因此报警,该车辆因无法检验故无法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45分,在朝阳区工业大学南门,赵玲素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与卢怡星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卢怡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浩洋正业公司名下。经询,浩洋正业公司称该车辆已于2013年起出租后下落不明,并报案处理,该车辆自2014年起因未能年检故无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后,赵玲素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580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经查,赵玲素受损车辆京X号机动车购置于2011年5月4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汽车租赁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怡星驾驶车辆与赵玲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卢怡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怡星应承担赔偿责任。浩洋正业公司虽抗辩称肇事车辆不受其控制无法投保交强险,但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其上路行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需要履行,故浩洋正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卢怡星负担。赵玲素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且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赵玲素主张的折旧费即车辆贬值损失,因其车辆购置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均较长,且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能够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素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卢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素修车费五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赵玲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怡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卢怡星负担(原告赵玲素已交纳,被告卢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玲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