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四川欣华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欣华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欣华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阜成路。法定代表人蔡红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张槽村。法定代表人胡隆礼,总经理。四川欣华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眉山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欣华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加工费123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智新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