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近年来,被告刘某不愿上班、不善待我父母,我与其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破裂,虽经亲友做和好工作,但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女儿张瀚文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张某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其之间只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瀚文(2005年8月9日出生,现在淮师附小上学)。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十余年,说明双方一度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只要能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玲西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