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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政权诉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权,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政权,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9日。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松林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江油市城区涪江南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权诉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友,被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叶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权诉称:2014年9月10日,以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为业主单位,对G5京昆高速江油(大堰)出入口进行景观打造,即中坝至大堰快速通道扩建工程。期间,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在其租赁、使用其租赁物期限内,私下与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协议,对张政权管理使用的1452平米的林地及栽种的桃树、核桃树进行销毁,挖毁、截断了张政权家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所在道路交通、桥梁、饮用水等,形成一个高7米,间距不足3米的壕沟,导致张政权养鸡场沦为孤岛,经营停止,损失惨重。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300000元(广告牌2个共计30000元、购置养鸡设备635200元、鸡饲料77012元、拉饲料运费3588元、条鸡304500元、道路50000元、桃树1092平方、核桃树360平方、1452平方米林地长期不能收益损失及玉米的损失395300元、剩下的就是标准化养殖场不能利用新迁费),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辩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遇到国家征用,双方有约定,应终止合同,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法庭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情形出现后,按照合同约定给张政权作出了补偿,张政权领取了补偿款,所以诉请无事实依据;片面夸大了施工的影响和自己的损失,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形成壕沟使张政权的养鸡场形成孤岛,可以继续养殖生产,没有影响,张政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政权可以代表“老农民”(养鸡场)和“总携手”(养鸡场)参加活动,但是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其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金额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张政权的诉请。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辩称:张政权的诉请在法院已经起诉了三次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应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张政权与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达成的租赁协议有效,工程给其留了足够的便道,诉称的苗木武引常山管理所已经向其赔偿了;两被告之间有征用和被征用关系;张政权起诉的损失需要证据支持或者鉴定为依据。是否产生了那么多费用,是否损失那么多,原告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9日,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甲方)与张政权(乙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将甲方的工程管理房及院坝,占地面积约450平方米,四周均属甲方的田地及荒坡,房屋的房子及围墙以滴水为界出租给乙方,租赁期50年,租赁期满后,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甲方将山坡荒林交给乙方代为管理使用,其产权归属甲方,乙方只能种植林木及药材,如因国家建设需要,乙方应主动退还,乙方投入损失,由征用单位按武引工程征地搬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2011年9月19日,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甲方)与张政权(乙方)签订承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原铧尖沟管理房周边武引征用土地约1.8亩,承包期限5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甲乙双方应服从大局,终止合同,当年未到期的承包款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3月31日江油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由江油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作为项目业主修建中坝至大堰快速通道扩建工程,道路起于绵江路,止于绵广高速公路(大堰)出口,并扩建大堰收费站,改建为三进七出。2014年5月2日,武引常山管理所与张政权对铧尖沟占用土地上的张政权种植的附作物进行了测量和登记,其中桃树1092㎡,核桃树360㎡,水泥路50㎡,广告牌包含水泥杆1根,钢管2根,广告牌面积10㎡,当日,张政权对上述测量的意见为“面积属实,遗留问题要解决”,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7日,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对张政权发出通知,要求张政权领取补偿款,5月9日,张政权收到该通知。8月26日,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与张政权协调,协调主要内容“根据征地办测量张政权林木面积,和武引常山管理所与张政权核实面积,(确认)。桃树共计1092平米按(2014)3号文件最高标准补偿17600元,核桃树360平方米补偿5500元,地坪50㎡补2000元,广告牌10㎡×80元/㎡=800元电杆1根80元钢管2根补偿320元,共计26300元。根据以上情况:今明两天之内常山管理所将款支付给张政权同志。具体数目与张政权协调。”张政权在上述协调记录上签字确认,“数据无错,款暂不拿,望向市领导反映商定。张政权”。2014年9月22日,张政权在武引常山管理所处领取“华尖沟中大路附着物赔偿”款项30000元,并在该领款单上签字“因我养鸡无法使用、未处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当日,张政权在测量的占用清单上签字,内容为“我与常山管理所关于中大路扩建华尖沟处所有附作物补偿手续与费用已结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2份出租合同、领款单、苗木占用清单、通知、协调记录、江发改(2014)86号文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政权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根据张政权与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如因国家建设需要,乙方应主动退还,乙方投入损失,由征用单位按武引工程征地搬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甲乙双方应服从大局,终止合同”,均是对国家征收等情况作出了预见性约定,故对张政权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政权主张广告牌2个、道路,桃树1092㎡、核桃树360㎡、1452㎡林地的损失,2014年5月2日,双方对广告牌的面积、支架及桃树、核桃树、道路的面积均进行了测量,双方均对面积予以认可,后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书面通知张政权领取赔偿款项,后通过协调告知张政权赔偿款项的依据,9月22日,张政权领取了上述款项,应视为张政权及江油市武引常山管理所对上述赔偿项目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在领取赔偿款的过程中,张政权并未对上述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仅提出“因我养鸡无法使用、未处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书面异议,故对张政权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张政权主张的玉米、购置养鸡设备、鸡饲料、拉饲料运费、条鸡、标准化养殖场不能利用新迁费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均不予以认定,关于合作社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张政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张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