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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朱泾镇南横街XXX号对面的无名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丙由其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金某某、彭某某、余某某、陆某某、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丙的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丙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