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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礼、冉顺,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冉某。现已审理终结。麦积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冉某于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2年先后在山西省临汾市加入由王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并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长期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通过找工作、旅游、谈对象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其组织。当被害人被骗至其传销窝点后,该组织头目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对被害人所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及随身物品进行非法扣押,不让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向家里骗钱,购买其组织所虚构的“白皙雪颜”化妆品,发展传销人员达100余人,骗取钱财8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被告人冉某晋升为“经理”后不久离开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1月开始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天水的传销活动。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伊芦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2014年6月2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押解回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赵某乙于2014年6月11日自动到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伊芦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2014年6月2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押解回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冉某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干警在K132次列车到甘谷车站站停时,从该列车上抓获。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冻结被告人赵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麦积分路口支行(卡号×××8617)存款121635元;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冻结被告人赵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水麦积支行分路口营业所(卡号×××9374)存款4535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某、李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抓获赵某甲、赵某乙经过及羁押证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冉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等。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冉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解业务经理能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其传销组织的经理,层级达四级,处于领导地位,具有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分别辩护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121635元,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所得45350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冉某上诉提出,其参与传销组织是被迫行为,且在传销组织担任经理仅三个月时间,情节显著轻微;在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多次受到组织成员殴打,导致其颅内积水并在兰州附属二院做了开颅手术,大夫诊断还需做二次手术,后被抓获。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上诉人每日头痛不已,并且晕倒两次;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但上诉人也是被逼被骗才走上犯罪道路,后自动离开传销组织。现父母年迈,孩子年幼,自己身体病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冉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月明、赵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拟商品、提供服务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所持其自动离开传销组织,认罪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加入传销组织升级“经理”后自动离开,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羁押期间,经医院检查其确患有疾病需及时治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赵月明、赵某乙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冉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第二项即对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121635元,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所得453501元,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冉某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小舟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