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符闯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60号罪犯符闯,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符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表现较好。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符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教,遵守劳动纪律,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西安市临潼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当地依法对罪犯符闯进行了调查评估,同意对符闯假释。检察机关亦同意对符闯予以假释。本院认为,罪犯符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