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84年2月24日处生。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84年7月13日处生。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某某、曹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姚某(2009年4月27日生)。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姚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九都路居业某某家2期17号楼2单元402房产一套归女儿所有”。姚某某、曹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姚某与曹某某共同居住于洛阳市“居业某某家”。婚生女姚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就读于洛阳市老城区新某某幼儿园。曹某某于2014年5月为婚生女姚某办理退园手续,携婚生女姚某回到鲁山县仓头乡刘芳庄村生活。曹某某现居住地鲁山县仓头乡刘芳庄村家中,无工作,待业在家。另查明,1.姚某某现就职于百某某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月收入XX31元(含工资、补贴、奖金和分红),现拥有位于洛阳市某某官邸3-1-101房产一套。2.庭审过程中,姚某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女儿姚某由姚某某抚养,姚某某自愿放弃让曹某某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姚某某、曹某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儿姚某由曹某某抚养,姚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姚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应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姚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曹某某身体、精神状况不佳或者其它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鲁山县人民法院推定曹某某作为一名身体、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能力保障女儿的抚养需求。故对姚某某要求将婚生女儿姚某的抚养权由曹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姚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某某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原审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女儿姚某已经五岁,她的权益应是在幼儿园和小朋友们学习、唱歌、识字、跳舞玩耍,而曹某某居住在农村山沟里,姚某现在跟着其母亲曹某某不能享有上述权利。村里邻居家的少儿均已入幼儿园,没有小朋友玩耍,也没人来教育姚某唱歌、跳舞、识字,女儿姚某非常孤独,可怜。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吲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姚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就是为了保障女儿姚某的权利得以实现,让女儿进入幼儿园接受初级阶段的教育。姚某某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固定收入,有条件把女儿送入洛阳市相关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和生活,而曹某某不具备这些条件,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姚某某愿意抚养姚某,让孩子健康的方面能够保证,能够让孩子上学受教育,孩子不能受到虐待。假如孩子由姚某某抚养,姚某某可以放弃部分原有的共同财产,平时和孩子沟通,孩子也愿意跟着父亲姚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女姚某由曹某某抚养,姚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因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抚养婚生女姚某健康成长。姚某某与曹某某离婚至今将近2年时间,婚生女姚某一直和其母亲曹某某一起生活,母女情深,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女儿姚某的健康成长,目前不宜改变姚某的生活环境,仍由母亲曹某某直接抚养适当,故姚某某要求变更女儿姚某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