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土尼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西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殷立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泽珠,女,藏族,四川省新龙县甲拉西乡麦珠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及被告人西某某的律师殷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晚20时许,唐某的一辆川M389**的“现代”牌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300元)在本市龙泉驿区“首创东公元”小区外路边被盗。2014年8月4日凌晨,“洛仁土麦”(在逃)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附近,雇请被告人土某某帮忙驾驶该车开往四川省甘孜县,并雇请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其私家车与西某某一起在该被盗车辆前方行驶以探查路况,防止被警察查获。被告人土某某在明知该“现代”牌越野车没有车钥匙,且钥匙孔被撬坏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洛仁土麦”驾驶该车开往甘孜县;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该“现代”牌越野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为赚取“洛仁土麦”给予的报酬而仍然驾车在被盗车辆前方探路;被告人西某某在行驶途中明知道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车辆,仍然多次通过电话向土某某告知前方是否有警察检查的情况。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驾驶两辆汽车在行驶至炉霍县仁达乡玉麦比村时被警察设卡拦截,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被警察当场挡获,“洛仁土麦”下车逃跑。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以及发还清单、现场物证照片、三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土某某、向某某、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