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陈明、郑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陈明,郑夏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白鱼潭路***号。代表人:唐学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永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雪荣,该行员工。被告:陈明。被告:郑夏秀。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吴兴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陈明、郑夏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郑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兴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个人最高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30万元,并由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建设路97号301室房产提供抵押。同日,被告郑夏秀签署保证函,自愿对被告陈明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明发放了贷款。因被告2014年四季度结欠利息5914.93元至今未按约还清,同时被告陈明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3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后逾期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按期支付利息和第(六)款按期归还贷款人贷款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7929.9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收。2、原告对被告陈明座落于建设路97号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夏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夏秀同意为被告陈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4、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建设路97号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479.93元的事实。被告陈明、郑夏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明、郑夏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个人最高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明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等,同时约定被告陈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建设路97号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土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年4月14日,被告郑夏秀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陈明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明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始,被告陈明未依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着,依《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之约定,行使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诉于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479.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郑夏秀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陈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郑夏秀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有被告陈明承担的抵押物清偿额度以登记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3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明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2479.9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明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建设路97号3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郑夏秀对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9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23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被告郑夏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