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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翟某,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翟某。原审被告人代某。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翟某、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其白色单排工具车窜至榆社县康伍科村游某甲家羊圈内,盗窃山羊一只,后在祁县以600元将羊卖给一收羊人,所得赃款被挥霍。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山羊价值1200元。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胡某商议偷羊,二被告人在祁县来远镇贾河底村提前踩了点。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人租车到了该村,约零时许,王某独自到被害人李某家羊圈盗窃一只白色山羊后,又与胡某一起去了羊圈,由胡某在圈外望风,王某进入羊圈盗窃两只黑色山羊后回到祁县东观。后王某租车将羊以1400元卖至文水县一屠宰场,所得赃款共支付租车费600元,剩余800元二被告人共同挥霍。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只山羊价值共345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胡某商议偷羊,王某给被告人翟某打电话称买了羊让其帮忙拉回来。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翟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前往榆社县,到达提前踩好点的西马乡紫韩村。胡某、翟某望风,王某进入被害人游某乙家羊圈偷羊,共盗得三只黑色山羊后原路返回,路过提前踩好点的格子坪村时,三人一起去被害人刘某家羊圈,胡某与翟某在外望风,王某进入羊圈捉得一只小羊交与胡某,二人抬上车离开,后王某以3000元将羊卖至文水县一屠宰场,所得赃款除加油、吃饭、支付踩点时租车费外,王某分得1500元,胡某与翟某每人分得500元,赃款均被挥霍。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游某乙被盗三只山羊价值共3570元,刘某被盗一只山羊价值102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提议去榆社县偷羊,被告人代某同意。代某驾驶其海马轿车载王某往榆社行驶,途中王某花10元钱买塑料布一块,代某铺在车上备用。二被告人将车停在牌坊村附近等至次日零时许,代某在车内望风,王某进入被害人朱某家羊圈内盗得一只黑色山羊,将羊装上车后又盗窃一只黑色山羊,代某开车门装第二只羊时第一只羊跑掉。后二被告人被发现,代某被当场抓获,王某借机逃跑。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二只山羊价值共计2635元,其中,追回的山羊价值136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到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某、胡某、翟某、代某分别主动交纳退赔款4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1000元;被害人朱某追回的一只黑色山羊已发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身份情况;3、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在其母亲陪同下自首;4、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富替其主动退赔四千元的材料;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作案车辆照片。(二)被害人游某甲、李某、游某乙、刘某、朱某陈述,证明其羊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发还情况及被告人王某逃跑的情况。(三)被告人王某、胡某、翟某、代某供述,证明其四人实施盗窃的过程。(四)鉴定意见。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羊只的价格。(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翟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胡某、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胡某、翟某作用较被告人王某小,系起次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翟某、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翟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依法进行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作案工具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蓝色海马爱尚轿车、白色塑料布一块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已经认识到错误,一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经原审当庭质证并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体现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