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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李园浩赵德清判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李某某,赵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李文龙,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国会,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建中,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法定代理人XXX,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慧翔,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德清,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钦,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芸,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李某某、赵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中、杨国会,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慧翔,被告赵德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2014年3月17日21时21分,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MPW5**号两轮摩托车,自河图下河线+200米处,与对向赵德清驾驶的云MP76**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文龙、赵德清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之后果。本次事故隆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清负次要责任,李文龙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诊疗8天后好转出院,医院确认此伤情“须绝对卧床制动六周,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后期下地活动”,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89.68元、误工费5000元(50天×100元)、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伙食费800元(8天×100元),合计17789.68元。案发后原告身体致伤所致损失费用,曾约请被告予以协商赔偿;被告不予置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文龙赔偿原告12452元(17789.68元×70%);判令被告赵德清赔偿原告5336.9元(17789.68元×30%)。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李文龙在明知被告李某某喝过酒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强人所难,要求被告驾驶摩托车送其及其女友去乐宫KTV玩,在被告迫于朋友之情,如约驾车送原告及其女友前往乐宫KTV过程中,原告与其女友在座上戏扯,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而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亦受伤,自己的摩托车受损,两项损失合计12293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清辩称,被告赵德清为肇事车辆云MP76**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为被告赵德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德清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替被告赵德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驳回原告要误工费、护理费项目中不合理部分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龙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实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7989.68元。第三组证据,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文龙的伤经诊断为:左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须绝对卧床制动六周,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后期下地活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德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赵德清于2013年10月9日为肇事车辆云MP76**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赵德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须绝对卧床制动六周,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后期下地活动系参考意见,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文龙、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德清提交的证据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中的医嘱系医生根据病员的伤情而作出的医学结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21时21分,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MPW5**号两轮摩托车,自河图下河线+200米处,与对向赵德清驾驶的云MP76**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文龙、赵德清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清负次要责任,李文龙无责任。原告李文龙于当天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八天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7989.68元。经诊断李文龙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须绝对卧床制动六周,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后期下地活动”。肇事车辆云MP76**号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载原告李文龙与赵德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龙、被告李某某、被告赵德清受伤,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对李某某、赵德清应负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某某、赵德清应根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文龙因交通事故而带来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文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89.68元、误工费3000元(50天×60元)、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伙食费800元(8天×100元),合计14789.68元。肇事车辆云MP76**号两辆摩托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龙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7989.6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800元,合计14789.6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