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伍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26日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在外务工期间经常不上班,并且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无故打骂原告。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也从来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从未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伍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2、望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以上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作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26日双方到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以被告廖某某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被告双方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问题,本院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即应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原、被告系双方自由恋爱并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在组建家庭近一年来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并逐渐疏远。双方均系各自离异并重新组建了家庭,该婚姻来之不易,并非儿戏,双方当以夫妻感情为重,在今后应共同生活,并改善各自的性格和脾气,相互包容缺点,和平相处,尚有和好希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诉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某某起诉被告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