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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5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持C1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大桥南侧路段,与吴某乙驾驶的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吴某乙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