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75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有吸烟、熬夜、打麻将、酗酒等不良嗜好,极度缺乏家庭观念,与原告在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南辕北辙,且被告经常深夜回家,经原告劝阻沟通后无任何改变,没有尽到妻子该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早已分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的诉状有几点不认可,我和原告恋爱9年,结婚1年,我们之前也都住在一起,原告对我是很了解的,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是收到诉状才知道的,我之前做房地产,工作很忙,但是没有不经过原告同意夜不归宿,我也不酗酒,不经常打麻将,我婚前婚后都一直分担家务,婚后原告也没有给过我家用,我收入较高,平时的开支都是我承担,我对婆婆也很孝敬,我不明白原告为什么结婚一年突然提出离婚,我今天来法庭就是想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跟我离婚。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号牌邮政速递申请单,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车牌号AH7V**,现该车辆在原告何某名下。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及流水,拟证明原告为了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母亲陈佑珍借款3万元。证据四、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为了买车向原告姐姐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李某对何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何某提交的证据三,李某表示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原告婚前就买了一辆车,原告调动工作,又说要买一辆车,于是原告的母亲又买了一辆车,这辆车就是原告的母亲买的,说是送给原、被告的结婚一周年的礼物,这是被告婆婆的原话;对于何某提交的证据四,李某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有跟被告说要钱买车,被告没有钱,打算去问被告母亲借,但是很快原告就跟被告说他妈妈帮忙买。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何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余地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应坦诚地进行沟通,消除隔阂,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