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戴某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宁某甲,2008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宁某乙,2010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宁某某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又无端怀疑戴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两人经常吵架,戴某某还经常遭宁某某殴打,2014年5月30日两人开始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戴某某的接待笔录,对戴春满、黄彩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4、宁某某书写的保证书、离婚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3。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某某质证认为:证据无异议。戴某某、宁某某吵架是因宁某某未赚到钱,宁某某是心情不好时打打牌。本院认为:戴某某的证据,宁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宁某某辩称:夫妻吵架是有,但宁某某不想离婚,宁某某对戴某某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宁某甲,2008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宁某乙,2010年10月12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戴某某与宁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宁某某有打牌恶习及其他家庭琐事,两人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婚生两个小孩现均跟随宁某某方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在共同生育小孩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已近十年,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宁某某,努力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更加关爱妻儿,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