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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童某甲诉童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童某甲,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童某乙,男。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童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以被告未按离婚时的约定给付抚养费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自离婚时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乙辩称,被告不愿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起诉状中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在协议离婚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承诺不要抚养费,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按离婚协议执行。被告的父母年老多病,需要赡养,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与被告童某乙原系夫妻,原告童某甲系颜某某与被告童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3月31日,原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与被告童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与被告童某乙在办理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1、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童某甲,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成年为止。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颜某某与被告童某乙离婚后,婚生女童某甲随被告童某乙生活了近四个月(2014年4月初至2014年7月底),其余时间随法定代理人颜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身份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童某乙对婚生女童某甲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颜某某与被告童某乙在办理离婚时就孩子抚养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童某乙依法应按离婚协议对婚生女童某甲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童某甲提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婚生女童某甲自2014年4月初随被告童某乙生活了近四个月,被告童某乙在该段时间已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该段时间的抚养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乙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童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2014年的抚养费应扣除2000元,实际应给付4000元)。上述给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20日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童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学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