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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尹碧英与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尹碧英,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江兴富,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汶龙,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攀,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波,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尹碧英与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云公司)、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西金公司)、第三人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邦融公司)、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川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波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川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代学、被告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芬、第三人邦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川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尹碧英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邦融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通过邦融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于2014年5月7日与川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川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每月15日按时支付利息。还款期满后,若川云公司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川云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五个工作日内的,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的,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2014年5月7日,西金公司出具担保函,就上述《借款合同》为川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川云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则西金公司(担保人)在还款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罚息等,若西金公司(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代川云公司偿还上述金额,则应另向原告支付出借本金1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应川云公司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转入川云公司指定的账户,川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川云公司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3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川云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川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要求西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川云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西金公司也拒绝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交涉,但均被拒绝。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川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川云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3、川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4、西金公司就前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万元。被告川云公司辩称,川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2万元;《借款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川云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系第三人李波冒用川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川云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3月12日移交给了李波,《借款合同》签订时,是由李波持有川云公司印章。川云公司之所以将印章移交给李波持有,是因为川云公司向李波借款2500万元,李波为了防范川云公司对外另行举债,削弱偿还能力,而要求川云公司将所有印鉴,包括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私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信用机构代码证等相关印章、证件全部交付给了李波,李波向川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兴富出具了收条;川云公司认为李波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李波用川云公司公章将房产用于抵押,抵押金额达11.6千万;川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川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西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未明确约定西金公司应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且律师费也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西金公司不应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西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若再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如果李波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则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西金公司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邦融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是由邦融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川云公司签订的。川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收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能证明交付行为。如果川云公司将公章等公司材料交给他人管理、持有,则实际是在无限授权,相应的责任应由川云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上川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真实的,合同是有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责任应由川云公司承担。第三人李波提交书面意见书述称,2014年5月7日,邦融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了原告和川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川云公司出借款项22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正好是李波代为保管川云公司公章期间(川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兴富于2014年3月12日将公章、财务章等印鉴移交给李波),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缔约行为系李波擅自所为。事实上,签订前述《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由邦融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的数个出借人和川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川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调国的行为,与代为保管人李波无关。当时是李波应李调国的要求将其代管的公章交给李调国指定的人,并在川云公司办理完毕相关融资手续后继续代为保管公章。原告和川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将出借的款项如数划至川云公司指定账户中,并由李调国指定的人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邦融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邦融公司就原告向川云公司(借款人)出借22万元,且由西金公司(担保人)提供担保事宜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邦融公司应在原告与川云公司、西金公司之间努力斡旋,尽力促成原告与川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委托邦融公司代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时间向川云公司收取利息,并在收取后按本合同约定划转给原告。同日,原告与川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川云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川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须在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从原告个人账户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性的授权账户一次性全额转入到川云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李波;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小天支行;账号:);川云公司收到借入资金后,应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凭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川云公司每月15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顺延)向原告支付上月借款利息(首月利息数额按实际使用借款金额和天数计算),并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期满,若川云公司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川云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欠付本、息金额×逾期月数×本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五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若因川云公司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川云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上盖有川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西金公司出具《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函》,约定同意就上述《借款合同》为川云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川云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西金公司郑重承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日和本金归还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罚息等。如果西金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上述代偿责任,则西金公司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另向原告支付出借本金10%的违约金。如果西金公司代为偿还后,川云公司仍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西金公司代为偿还的相应款项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当日通过叶小红的账户转款22万元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李波的账户,川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川云公司收到了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交付的出借款22万元。该《借据》上盖有川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收到利息款3300元,共计收取了5次,计1650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再查明,2014年3月12日,李波向川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兴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波收到川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信用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私章、银行密码支付器、网银盾及密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基本账户信息等资料。公证处对上述《收条》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17日,李调国向李波借款25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川云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川云公司的企业信息、西金公司的企业信息、邦融公司企业信息、《借款合同》、《(投资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函》、借据、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川云公司提交的《收条》公证书、《借款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川云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因并无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邦融公司的居间服务而与川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川云公司辩称因其于2014年3月12日将相关印信交付给了李波,故不应承担《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在川云公司将相关印信资料交由他人保管时,理应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与川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川云公司出具的《借据》上均盖有川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有理由相信款项是出借给川云公司的,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与他人合意损害川云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应属善意的出借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原告诉请川云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的相应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川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已按约将借款22万元出借给了川云公司,川云公司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11月6日前返还借款,现川云公司未按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川云公司返还借款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还款期满,若川云公司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川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亦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川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还款期满,若川云公司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川云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的约定,川云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川云公司的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若因川云公司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川云公司承担”的约定,现川云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致原告诉讼至法院,川云公司理应基于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西金公司为川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了保函,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川云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西金公司承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日和本金归还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罚息等。同时,如果西金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上述代偿责任,则西金公司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另向原告支付出借本金1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代偿时间,西金公司理应对川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川云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西金公司的保证范围,故不应由西金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金公司未在保函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西金公司对该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西金公司的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西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亦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碧英返还借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碧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四川省成都西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碧英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尹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4248元,由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尹碧英预交,被告四川省川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尹碧英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