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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翠容与李国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容,李国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72号原告李翠容,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暂住于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龙、徐慧昭,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2009号,组织机构代码42660079-1。法定代表人黄亦琦,所长。委托代理人童世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组织机构代码79806883-9。诉讼代表人颜永财。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原告李翠容与被告李国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昭和被告李国强、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童世平及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容诉称,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员工李国强驾驶闽D×××××号车辆沿新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华路(中山路)路口时,车前左侧与由东往西方向通过路口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李国强系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30582.69元,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833.10元(其中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中华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国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共同赔偿)。被告李国强辩称,其系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辩称,确认被告李国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履职行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愿意承担对外的法律责任。因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据实判决。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辩称,闽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部分赔偿事项及金额不尽合理应予调整。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予判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36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闽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华路(中山路)路口时,车前左侧与由东往西方向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行人李翠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翠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次日转至第一医院思明分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坐骨支、耻骨体、髋臼前缘骨折2、右前额挫裂伤术后。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关于李翠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为李翠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闽D×××××号事故车辆为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所有,被告李国强系该单位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的承保单位。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及其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主张医疗费共9591.08元;三被告对该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费用1439.7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591.08元均有相应票据支持,依法可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福建宇洁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及其工资卡存款明细账和有关休息的医嘱,主张其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从2014年3月24日受伤持续误工到2014年7月16日共115天,相应的误工费计算为12075元(3150元÷30天×115天)。三被告对误工费按照每天105元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只能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本院分析认为,李翠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7月9日)前一天应为107天,结合其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认定该误工费为11235元(3150元÷30天×107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体现汤秀春收取2014年3月24日的护理费100元,林素珠先后收取2014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护理费1000元和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的护理费4320元),主张其住院期间请护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5420元,并根据有关休息的医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85天(2014年4月24日至7月16日),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护理费合计11370元(5420元+85天×7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另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所主张的出院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出院记录》体现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但从原告所述及其病历资料来看,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受伤当天即入院治疗,只因没有病床而未办理住院手续,故这一天可以一并计入住院时间,相应的住院天数认定为31天,同时结合有关“伤后3个月卧床休息,禁止下床负重”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认定为60天,并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宜,另因2014年7月2日医嘱只是“休息2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主张,该休息时间不应作为护理期限加以认定;此外,有关护理费用的计算,仍应适用现行的裁判标准,即以每天70元为限;据此,依法确认该护理费为4270元(31天×70元+60天×70元×50%)。4、营养费。原告按照医疗费的10%主张营养费为959.11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医嘱建议,相应主张不应支持;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和康复所需,酌定该营养费为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及门诊所需交通费为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正式票据为凭,如确需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其复诊所需,酌定该交通费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故原告主张该伙食补助费1860元有理有据,可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相应的鉴定意见和厦门市思明区溪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体现李翠容于2011年3月11日至今暂住于北门外街11号101)主张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该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可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591.08元、误工费11235元、护理费427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1776.0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国强表示自愿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439.75元并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80元;原告同时确认被告李国强已垫付3130元,同意该款项从被告李国强、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如有余款需要返还,可由中华财保厦门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李国强。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强驾驶车辆与原告李翠容发生相撞,造成李翠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强作为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均属合理合法,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11776.08元为准;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其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在前述认定的医疗费(不含非医保费用1439.7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行使,前述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825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行使;对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811.33元(不含非医保费用1439.75元及鉴定费700元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324.53元,故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应赔偿款项共计112149.53元。鉴于被告李国强自愿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439.75元并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700元中的280元,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811.33元和鉴定费700元,原告均应自行承担其中60%的责任。又因被告李国强垫付款项为313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1719.75元,余款1410.2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原告的付款意见,该款项由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直接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李国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在上述认定范围内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翠容110739.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国强1410.25元;三、驳回原告李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李翠容负担35元,被告厦门市医药研究所负担45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瑾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