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6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人陈×1以与陈×2(男,58岁,北京市人)有宅基地纠纷为由,不让工人给陈×2的房屋做保温施工,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经鉴定,陈×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1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人陈×1以与陈×2(男,58岁,北京市人)有宅基地纠纷为由,不让工人给陈×2的房屋做保温施工,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经鉴定,陈×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1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另,被告人陈×1已赔偿被害人陈×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其给家中的房屋做保温,陈×1阻止其从房屋后边运送保温材料,其便推了陈×1,后陈×1用拳头打了其胸部及脸部,其便用拳头乱打,打在陈×1的脸部及上身。随后陈×1搬了一块石头砸其,但没有砸着。其捡了一个木棍,举起来要打陈×1,但木棍在空中折断了。陈×1捡起木棍打其头部,其用胳膊挡着,胳膊被打破皮了,之后被人拉开了。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其一出门就看见陈×2与陈×1双方脸部都留着血,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胳膊僵持着,后双方不打了,被人劝开了。3.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5时左右,其给陈×2家房屋做保温,这时陈×1就过来阻止陈×2,说双方还有纠纷呢。陈×2坚持要做保温,双方就争吵起来了,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互相用手推胸口,后陈×1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陈×2砸过去,没有砸到。这时陈×2就从路边找一根木棍朝陈×1头部打过去,将陈×1的头部打流血了,接着陈×1就把木棍抢了过去朝陈×2的头部和身上打了过去。之后陈×2拿起砖头朝陈×1砸过去,砸到陈×1的后背了,之后双方就不打了。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5.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1持有的木棍予以收缴的情况。6.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就陈×2致陈×1轻微伤的治安案件未能调解成功,以及陈×2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陈×1赔偿被害人陈×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5元。8.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1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1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