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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因缺钱使用,到江山市贺村镇、大桥镇两地实施入户盗窃十三次,所盗物资总价值人民币2036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上午,周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江山市贺村镇羡家村窑里13号被害人姜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该户后门撬开后进入,经翻找未盗得财物。2、随后,周某甲又来到江山市贺村镇羡家村窑里20号被害人毛某甲家,通过该户屋后堆放的铝合金窗攀爬进入二楼后,从一楼房间内一纸盒中的包内盗得现金3500元。3、2014年10月25日上午,周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江山市贺村镇龙头村达塘头18号被害人毛某乙家,通过该户未关的窗户攀爬进入二楼房间后,从二楼房间大衣柜的抽屉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以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该3种黄金饰品共价值6110元。4、随后,周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江山市贺村镇寺后村寺后39-1号被害人郑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该户正门撬开后进入,从一楼房间书桌的抽屉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5、2014年11月3日上午,周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桥镇店边村猫溪垄13号被害人郑某丙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该户后门撬开后进入,经翻找未盗得财物。6、随后,周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桥镇店边村猫溪垄6-2号被害人郑某丁家,通过该户一楼楼梯口未关的窗户攀爬进入后,盗得平板电脑一部(无法估价)以及现金1000余元。7、随后,周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桥镇店边村店边112号被害人毛某丙家,从该户未关的后门溜门进入,盗得现金200余元。8、随后,周某甲又来到大桥镇店边村店边111号被害人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该户正门撬开后进入,盗得现金300余元。9、随后,周某甲又来到大桥镇店边村店边111-1号被害人林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该户后门撬开后进入,盗得现金100余元。10、随后,周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桥镇仕阳尾村仕阳尾51号被害人周某乙家,通过该户后面协屋的围墙攀爬进入二楼房间,从二楼房间大衣柜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952.50元。11、2014年11月4日上午,周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江山市贺村镇诗坊村174号被害人郑某戊家,通过该户后面协屋攀爬进入二楼房间,经翻找未盗得财物。12、随后,周某甲又来到江山市贺村镇诗坊村174-1号被害人郑某己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该户后门撬开后进入,盗得西服一套(无法估价)及现金50余元。13、随后,周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江山市贺村镇诗坊村达岗后19号被害人郑某庚家,通过靠在该户后面的树枝攀爬进入二楼房间,后从一楼房间大衣柜的鞋子内盗得现金1050元。案发后,周某甲的家属已全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甲、姜某甲、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毛某甲、姜某乙、毛某丙、郑某丁、周某乙、郑某戊、郑某庚、林某、徐某、郑某乙、郑某己、郑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