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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安学与雷建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学,雷建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李安学,男,198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雷建均,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学诉被告雷建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安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雷建均所有的渝XX车辆予以保全,原告李安学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渝X**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安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告知原告李安学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和原告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已经明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雷建均所有的渝XX车辆予以扣押;二、对原告李安学所有的渝X**车辆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并处以罚款。如果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本院。否则,视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