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瑞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久福,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瑞各,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瑞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张瑞各于2003年4月4日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借款契约,到期日为2003年8月4日,用途养牛,现结欠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张瑞各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各签订个人借款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由张庆忠、吴瑞珍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间自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被告张瑞各在借款契约上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业务公章。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瑞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契约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各签订的借款契约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张瑞各借款。被告张瑞各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瑞各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欠原告5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各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4日起按月息6.6375‰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瑞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瑞各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庆强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