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劳受坚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传唤,2014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劳某某醉酒驾驶轿车途径南宁市民族大道与园湖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劳某某继续行驶被被害人杨某某拦停并报警,劳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劳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1.3mg/100ml。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劳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劳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及误工费用共计5000元,杨某某不再追究劳某某其他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无拒捕行为,并在公安机关事后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为车辆剐蹭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被害人因本案造成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