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毛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轶,女,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梁延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研��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毛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毛某某、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我驾驶的陕ECM6**号小车沿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丰街办刘寨村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陕A5H0**号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两车相撞后陕ECM6**号车又与毛某某驾驶的陕A5T3**号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且两车相撞后陕A5H0**号车失控撞于公路北侧处宁翠娃家冰箱和砖墙上,致毛某某、马贵录、师西京受伤,三车局部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临潼区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和毛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陕ECM6**号小车经其保险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59956元,各被告也没有向我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等费用。无奈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自事发即找不见,我公司在该事故的几次诉讼中从未见过原告陈某某。自事故到原告陈某某此次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被告毛某某辩称理由同上。被告陈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理由同人保临潼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陕ECM6**号小车沿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丰街办刘寨村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陕A5H0**号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两车相撞后陕ECM6**号车又与毛某某驾驶的陕A5T3**号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且两车相撞后陕A5H0**号车失控撞于公路北侧处宁翠娃家冰箱和砖墙上,致毛某某、马贵录、师西京受伤,三车局部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临潼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和毛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的陕ECM6**号小车经其保险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59956元。另查明,陕A5H0**号车在人保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含不计免赔);陕A5T3**号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不含不计免赔)。由于原、被被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被告毛某某、平安陕西分公司均认为原告陈某某此次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则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三车连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的陕ECM6**号小车受损,其价值损失评估为5995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但鉴于肇事被告车辆都投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人保临潼支公司和平安陕西分公司依照各自签订的投保项目依比例在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被告毛某某、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此次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899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5995.6元。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毛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139.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3.2元,其余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代理审判员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