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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元亨与陈理伟、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亨,陈理伟,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黄元亨。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被告:陈理伟。被告:陈坚。原告黄元亨为与被告陈理伟、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元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伟、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元亨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理伟由被告陈坚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理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理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黄元亨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理伟由被告陈坚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的事实。被告陈理伟、陈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理伟、陈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元亨与被告陈理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理伟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5%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坚自愿为被告陈理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理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元亨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陈理伟负担,被告陈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